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郑百家属院1号楼6单元1楼中户单位餐厅吃饭时,趁同事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屋内餐桌上的一部白色I9502型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00元)盗走后自己使用。同年12月1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唯爱精品酒店将李某传唤到案。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认错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与东大街交叉口郑百家属院1号楼6单元1楼中户单位餐厅吃饭时,趁同事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屋内餐桌上的一部白色I9502型三星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00元)盗走后自己使用。同年12月1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唯爱精品酒店将李某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11时许,李某到单位餐厅吃饭时将张某放在屋内餐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中午其发现放在单位餐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丢失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中午,其妻李某称捡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并交给其使用的事实。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 5、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认错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