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楠,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亚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百盛商场三楼百家好服饰专柜内,趁其同事被害人李X果去卫生间之机,将李X果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黄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300元。李X果发现手提包被盗后报警。同年5月23日,李亚楠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6日,李亚楠赔偿李X果现金2300元,李X果出具谅解书对李亚楠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亚楠的供述、被害人李X果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亚楠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16日晚上跟其同事李X果在百盛三楼百家好上班时,趁李果果不在时将其手包拿走,包里有230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李X果的陈述,证明其在百盛三楼百家好上班,2014年5月16日刚发的工资2300元放在手包里,后手包不见了,就报警的事实; 3、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4、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2300元,并对李亚楠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3年10月15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亚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