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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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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蓝色时风牌无牌照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东半幅最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南水北调桥南约2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岳xx驾驶的大阳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三轮车右前侧撞到摩托车右侧,致使岳xx受伤。2013年10月24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xx颈椎骨折,其伤情构成重伤。

事故发生后,李xx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将岳xx送至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岳xx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岳xx、郭xx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xx系自首,被害人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李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蓝色时风牌无牌照三轮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东半幅最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南水北调桥南约2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岳xx驾驶的大阳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三轮车右前侧撞到摩托车右侧,致使岳xx受伤。2013年10月24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xx颈椎骨折,其伤情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李xx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将岳xx送至医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岳xx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xx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

3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岳xx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7月14日,岳xx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明确表示谅解,并于当日撤回对李xx、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撞的人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明其骑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受伤;

3、证人岳xx的证言,证明其子岳xx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了伤;

4、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40分许,其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附近看到一起交通事故,一个男孩受伤了,其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岳xx不负事故责任;

7、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实了岳xx所受损伤为重伤;

8、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接电话报警、求救的情况;

9、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了被害人岳xx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的情况;

10、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李xx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李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