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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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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军,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军,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21日被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30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1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胜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内科住院部二楼走廊东头67号病床,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病床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一个红色挎包(挎包里钱包内装有700元现金)装至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袋内,欲离开时被群众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李胜军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50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及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查看监控说明、查找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胜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胜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内科住院部二楼走廊东头67号病床,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病床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一个红色挎包(挎包里钱包内装有700元现金)装至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袋内,欲离开时被群众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李胜军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胜军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50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1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将上网逃犯李胜军抓获并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于12月2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胜军供述,证明被告人李胜军在医院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时间等事实经过;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财物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盗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到案经过、拘留证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李胜军被抓获的时间及羁押的日期;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胜军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照片;

5、扣押决定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胜军盗窃的手机及钱款予以扣押并发还的事实;

6、查看监控说明、查找情况说明、工作记录;

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胜军盗窃的手机价值为1500元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胜军的犯罪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胜军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胜军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胜军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胜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胜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李胜军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