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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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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保、李玉保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小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杨某某找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村民被告人李某某,想租其土地,并让其帮忙寻找其地块周边是否还有欲对外出租的土地。李某某在征得周边三家村民同意后答应杨某某。同年3月6日,杨某某私自与李某某等四家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位于王某某占地处北、南曹村地西的小湖村耕地14.07亩(建筑物占地9.88亩,硬化占地4.19亩),协议中土地用途为仓储。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将租金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按约定从中提成后将其余租金付给其他三家村民。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某非法占用的14.07亩耕地已全部被破坏。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管城回族区土地案件专案组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时金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证言、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关于杨某某建仓库耕地破坏初步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协议、仓库租赁合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杨某某占用土地基本情况二份、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会审纪要及文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杨某某用地报批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杨某某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产生环境影响的说明、管城回族区违法占地耕地破坏情况现场勘文登记表及集体土地土地违法案件宗地图、现场勘测照片、管城回族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现状图、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杨某某占用耕地情况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测绘资质证书、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当庭认罪,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开始在南曹乡小湖村,通过李某某,与几户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租赁耕地14亩左右,建造了仓库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联系村里几户村民的土地和自家的4亩地,共计15亩左右的土地租给了杨某某,杨某某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后将租金再分给别人,其从中得到2000余元的好处费的事实;

3、证人时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轮胎生意,于2013年3月经过电话联系与杨某某签订协议,租用小湖村一仓库的情况;

4、证人李某甲、李凤霞的证言,证明其在小湖村的土地经李某某联系后租出去的情况;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小湖村第五村民组组长。杨某某通过李某某介绍租赁小湖村耕地,用于建设仓库向外出租,没有与村民组签订合同;

6、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关于杨某某建仓库耕地破坏初步鉴定意见,证明杨某某非法占用的14.07亩耕地已全部被破坏;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管城回族区土地案件专案组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8、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涉案土地被规划为一般耕地;

9、土地租赁协议、仓库租赁合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文件、杨某某占用土地基本情况二份、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会审纪要及文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杨某某用地报批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杨某某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产生环境影响的说明、管城回族区违法占地耕地破坏情况现场勘文登记表及集体土地土地违法案件宗地图、现场勘测照片、管城回族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现状图、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杨某某占用耕地情况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测绘资质证书、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