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盼盼,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原竹云,女,1971年11月出生,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盼盼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盼盼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盼盼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二期一楼13街1323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亦轩服装店”内,趁刘某某在店门整理衣服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店内东南角一堆衣服上的腰包拉链拉开,将包内22500元现金盗走。杨盼盼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刘某某发现并报警。现赃款已追回发还。杨盼盼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盼盼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火车票一张、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盼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盼盼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盼盼的供述,证明其自幼在原籍聋哑学校上学,小学毕业后外出打工,2014年4月2日到郑州。因为身上没有钱了,就准备偷点钱。4月6日下午,在一个服装市场里,趁店里人在外面整理衣物时,将店内一个腰包拉开,偷走了里面的现金,刚把钱放进包里准备离开时,被店主人发现,后被保安等人抓获,经清点,共有现金22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一楼卖衣服,2014年4月6日下午,其把腰包放在店内东南角的衣服上,跟两个店员在门口一起整理衣服时,一名店员发现一名女子正在其放腰包的地方往她自己的包里放东西,其过去一看,腰包的拉链已被拉开,里面的现金22500元已经没了,就赶紧抓住那个女子,在保安的帮助下,将该女子抓获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锦荣商贸城工作,2014年4月6日下午正在巡逻时,听到店主喊人抓小偷,就帮忙抓住一名女子,好像是个哑巴; 4、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6日下午锦荣商贸城的保安将被告人抓住后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6、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赃款2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7、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并于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4年12月3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盼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盼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