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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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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辉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辉及指定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正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758号,见大门未锁,遂从一楼大厅沿楼梯上到二楼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趁马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二楼卧室西边墙上的手提包及上衣拿到客厅沙发上,后将手提包内的56元现金装到其裤兜里,又将上衣拿到厨房,后被下班回家的马某某女儿被害人柴某某及柴某某的同事被害人秦某某碰见,杨正辉见状遂逃跑,秦某某用手抓杨正辉,杨正辉将秦某某从二楼楼梯推至一楼拐角处,至秦某某头部及腰部受伤。柴某某大声呼喊并下到一楼抓住杨正辉,杨正辉用脚踹柴某某,后被群众发现并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秦某某左颞枕部有一约3cm×4cm头皮血肿,压痛明显,左侧腰部见擦伤。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正辉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正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正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并没有将秦某某从二楼楼梯推至一楼拐角处,而是秦某某抓其,在其逃跑的过程中将秦某某带倒。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正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758号,见大门未锁,遂从一楼大厅沿楼梯上到二楼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趁马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二楼卧室西边墙上的手提包及上衣拿到客厅沙发上,后将手提包内的56元现金装到其裤兜里,又将上衣拿到厨房,后被下班回家的马某某女儿被害人柴某某及柴某某的同事被害人秦某某碰见,杨正辉见状遂逃跑,秦某某用手抓杨正辉,杨正辉将秦某某从二楼楼梯推至一楼拐角处,至秦某某头部及腰部受伤。柴某某大声呼喊并下到一楼抓住杨正辉,杨正辉用脚踹柴某某,后被群众发现并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其抓获。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秦某某左颞枕部有一约3cm×4cm头皮血肿,压痛明显,左侧腰部见擦伤。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正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现场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女儿柴某某在其家中发现一小偷,该名小偷对其女儿及女儿同事秦某某进行殴打,并最终将该小偷抓获等事实。

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一名小偷,其就大喊抓小偷,其同事秦某某就用手拦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用手将秦某某从楼梯上推了下去,其就跑过去,用手拽着那名男子的衣领。那名男子一直往楼下跑,到一楼大厅,那名男子用脚朝其身上踹了一脚,将其踹倒在地上。后来其家人从楼上下来将该男子抓获等事实。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到同事柴某某家中二楼客厅时,柴某某喊了一声抓小偷,随后一名男子从柴某某家中二楼屋内冲了出来,那名男子跑到其身边时,其就拦着他,该男子就用手将其从楼梯上往下一推,其被那名男子推倒并从二楼楼梯上滚到一楼的拐角处,其头部和腰部被摔伤了。柴某某就追那名男子,后来柴某某和家人一起将该男子抓获等事实。并提供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其在抓捕被告人时受伤,左颞枕部有一约3cm×4cm头皮血肿,压痛明显,左侧腰部见擦伤。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辉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将秦某某从二楼楼梯推至一楼拐角处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均证有被告人将秦某某从二楼楼梯推至一楼拐角处的事实,且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亦能印证一致,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正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