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杜福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AD523F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路与郑新里交叉口向南约10米处时,因前方涵洞内有积水,遂向后倒车,与被害人冯某某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豫A217J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杜某某血醇含量为163.1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两车相撞后,冯某某等人将杜某某的车门打开,并将其车钥匙拔掉。当日22时30分,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杜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2日,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冯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现伟、范晓明的证言;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杜某某及被害人冯某某出具的协议书、冯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杜某某出具的自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沟村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AD523F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路与郑新里交叉口向南约10米处时,因前方涵洞内有积水,遂向后倒车,与被害人冯某某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豫A217J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杜某某血醇含量为163.1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两车相撞后,冯某某等人将杜某某的车门打开,并将其车钥匙拔掉。当日22时30分,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杜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3年8月12日,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冯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现伟的证言,证明杜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与冯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

2、证人范晓明的证言,证明其与杜某某一起吃饭时,杜饮酒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

4、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杜某某血醇含量为163.10mg/100ml;

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杜某某一次性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6、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沟村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