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大靖),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长江广场B座六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接举报布控在现场的民警在该广场B座一楼将王某某控制,并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在该广场B座五楼506房间门口将杨某某抓获,并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及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31克、0.51克。杨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长江广场B座六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包,接举报布控在现场的民警在该广场B座一楼将王某某控制,并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在该广场B座五楼506房间门口将杨某某抓获,并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王某某及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31克、0.51克。杨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毒品及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毒品及作案现场照片附卷。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从杨某某处购买毒品并被公安人员抓获等事实,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现场称量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明现场查获毒品及上缴情况等。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82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31克、0.51克。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