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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阳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1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11月6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333-2店铺,李某某趁店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汲某某的白色皮草马甲一件装进挎包内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988元,现已追回发还。

同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再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502店铺,李某某趁店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件黑色皮裙、一件花裙、一件橙色连衣裙装进挎包内盗走。当其准备离开时被店员当场发现并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赃物价值人民币31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被害人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证据登记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及进货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333-2店铺,李某某趁店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汲某某的白色皮草马甲一件装进挎包内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5988元,现已追回发还。

同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再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502店铺,李某某趁店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件黑色皮裙、一件花裙、一件橙色连衣裙装进挎包内盗走。当其准备离开时被店员当场发现并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赃物价值人民币31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在银基商贸城二楼盗窃被害人衣服的时间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汲某某、张某某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李某、刘某蝶、苗某娜、孟某某、苏某某、刘某彩、苗某央证言。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二楼2C333-2和2C502是其盗窃衣服的地点。

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证据登记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盗窃的皮草和毛衣的情况,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6、销售单及进货单,证明被盗衣物的价值。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该次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

8、被告人、被害人指认赃物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指认,被盗的衣服照片。

另有综合证据: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