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雨航(曾用名李杰川、别名李兵),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因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同年7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雨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雨航及指定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雨航伙同甄红艳(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熊耳河东侧路南,向过往群众宣传“法轮功”,并劝说群众积极“三退”(退党、退团、退少先队),后被群众举报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当日15时许,民警在现场将李雨航口头传唤到案。同年6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从李雨航处扣押转法轮书3本、法轮大法书籍2本、宏吟书3本、法轮大法书籍9本、手抄本10本、方形护身符49张、水晶吊坠192个、纸质宣传页18张、练法心得体会2张、大法标志彩膜1248枚、光盘49张、笔记本电脑1台,经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雨航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甄红艳供述、证人王某、刘某、李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清单、指认法轮功资料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雨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雨航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在街上宣传法轮功,从其家查获的部分法轮功书籍和手抄本是其本人的,吊坠亦是其制作的,只有三张光盘具有法轮功内容,但其只是练法轮功,并没有进行宣传。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雨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无异议,但李雨航家庭困难,父亲有病,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雨航伙同戴红艳(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熊耳河东侧路南,向过往群众宣传“法轮功”,并劝说群众积极“三退”(退党、退团、退少先队),后被群众举报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当日15时许,民警在现场将李雨航口头传唤到案口同年6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从李雨航处扣押转法轮书3本、法轮大法书籍2本、宏吟书3本、法轮大法书籍9本、手抄本10本、方形护身符49张、水晶吊坠192个、纸质宣传页18张、练法心得体会2张、大法标志彩膜1248枚、光盘49张、笔记本电脑1台,经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均为法轮功宣传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雨航曾因在北京准备参加修炼“法轮功”活动于2000年7月5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雨航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 2、同案犯甄红艳供述,证明被告人李雨航向其宣传法轮功的事实经过及2013年6月25日14时许,其与李雨航一起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熊耳河东侧路南,向过往群众宣传“法轮功”的事实。 3、证人王某、刘某关于被告人李雨航于2013年6月25日14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熊耳河东侧路南,向过往群众宣传“法轮功”的证言。 4、证人李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李兵即是其弟弟李雨航。 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公安机关在同案犯甄红艳的见证下,从被告人李雨航家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并依法予以扣押。 6、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雨航曾因在中央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又到河南省委上访并赴京上访的情况。 7、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雨航的出生日期情况。 8、指认法轮功资料照片,同案犯甄红艳指认在被告人李雨航家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的照片。 9、辨认笔录,显示证人王某辨认出2013年6月25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熊耳河东侧路南,向过往群众宣传“法轮功”的人是被告人李雨航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雨航因该次宣传法轮功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11、到案经过,显示2013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雨航与甄红艳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熊耳河东侧路南,向过往群众宣传“法轮功”,群众报案后,民警将该被告人和同案犯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12、郑州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书,显示从被告人李雨航家中查获的物证材料均为法轮功反动宣传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雨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雨航辩解称只是修炼法轮功,没有向他人宣传,且在其住处扣押的部分书籍不是法轮功宣传品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雨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人民 陪 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