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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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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公民、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公民,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公民,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公民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公民及辩护人李建超、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赵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润滑油轮胎批发市场租用郑州市新远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的一间仓库,私自采用假冒“长城”、“昆仑”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桶灌装散装润滑油,长期通过豪翔物流、鸿泰物流向湖北省黄石市周某某和安徽省宣城市的方某某销售。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张公民、胡某某销售润滑油价值共计747945元。经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张、胡二人所售润滑油所检项目运动粘度项目不符合GB11122-2006标准要求。2013年5月13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润滑油轮胎批发市场将张公民、胡某某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公民辩解称其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也不准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2、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不清。3、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瑕疵。4、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准确。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其只是偶尔帮忙转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销售的润滑油大部分不属于伪劣产品。2、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未调取。4、被告人系从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公民、胡某某(夫妻关系)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润滑油轮胎批发市场租用郑州市新远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的一间仓库,私自采用假冒“长城”、“昆仑”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桶灌装散装润滑油,长期通过豪翔物流、鸿泰物流向湖北省黄石市周某某和安徽省宣城市的方某某销售。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张公民、胡某某销售润滑油价值共计751820元,其中扣除周某某、方某某支付的运费9035元后,张公民、胡某某销售润滑油价值共计742785元。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李某某、宋某某在办理本案期间,于2013年5月2日在安徽省宣城市从张公民、胡某某的下线方某某处购买润滑油两桶,后将提取到的润滑油送到河南省质量监督局质量检验所对润滑油的质量进行检验。2013年8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委托,经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出具2013100846号鉴定书,显示所检项目运动粘度项目不符合GB11122-2006标准要求。但该鉴定结论附页中显示运动黏度及倾点单项结论均为符合标准要求。后经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出具补充说明及在重审过程中审核人出庭作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在编制报告过程中失误,将第2页中运动黏度项目误判为符合,而应判定为不符合。

2013年5月13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润滑油轮胎批发市场将张公民、胡某某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公民的供述,证实了其2011年到郑州后认识胡某甲和徐某某夫妇,听他们说销售机油挺挣钱的就跟着他们干了,张公民主要工作是给胡某甲联系购买假冒机油的客户,后来由于在胡某甲那里挣的钱不够用,张公民就从胡某甲那里离开。2012年2月份其在南四环润滑油轮胎批发市场新远公司租了一间房子用于其和胡某某销售、存放假冒的润滑油。其二人所销售的假冒润滑油的油桶和防伪编码是从润滑油市场一个姓李的年轻人那里以20多元一套购买,润滑油是以7元至9元的价格从新远公司购买的散油。其与胡某某将购买的散油装进假冒的“长城”和“昆仑”桶里包装好后再对外销售,价格比正品润滑油便宜40-80元。客户主要有湖北黄石的周某某,安徽宣城的方某某,安徽巢湖的老周,安徽定远的老李等人。其和胡某某将假冒的长城、昆仑润滑油拉至润滑油市场的鸿泰、豪翔货运部以胡某某的姓名和电话发运,货款中通过货运部代收的有十几万元,汇款到胡某某账户的有50多万元,其二人总计销售金额大概有不到一百万元,一共挣了两三万元。其还花了4000多元找新远公司段某某的儿子以该公司的名义给周某某开了两张金额分别为62260元、25520元的增值税发票。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张公民的供述证实内容一致,并且跟客户联系的均系张公民,其主要是帮助发货和与银行、货运部对账。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现场鉴定证明,证实了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左右,其一共从张公民处购进润滑油50多次,总价值70万元左右,其中通过货运部代收货款十几万元,向开户名为胡某某、尾号为7786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多万元。其从张公民处购买的上述“长城”牌润滑油比一般市场价便宜很多。其与新远公司没有业务来往,张公民经周某某要求通过新远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均没有相应的实物交易。后经现场鉴定,2013年3月14日从周某某处扣押的202桶润滑油(从张公民处购进)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人周某某对张公民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份至2013年4月24日,其在明知张公民所销售润滑油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张公民处先后20次购买了5万多元的润滑油进行销售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