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玉石,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9日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石及其辩护人王朝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立东,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得军,被告人李栓岭及其辩护人康顺杰,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张亚东、何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白某某等人合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棘针林村租地盖仓库,该村村民被告人朱玉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伙同李国顺、刘书记、陈福兴(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高额利益,要求承包该工程,在被害人不答应的情况下,阻挠工地施工,并要求其交纳280000元现金。同年3月、6月、12月,周某某等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被迫在该村分三次付给朱玉石等八人共计280000元现金,八人将赃款平分。 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南曹警务室内将被告人朱玉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抓获,并带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同年6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棘针林村16号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同年7月27日,他人代李某丁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还3500O元现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玉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白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玉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玉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玉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是其去过工地但没有阻碍施工,是队长李国顺通知几名被告人去要钱的,之前没有和被害人接触过。28万元是李国顺和被害人协商的,是包赔不能干工程的钱。其共去拿过三次钱。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玉石虽然对认定其阻挠施工提出异议,但其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的主犯是李国顺,朱玉石是受李国顺的授意和致使,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朱玉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朱玉石酌情从轻处罚;5、朱玉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与被害人直接接触过,没有阻碍施工,28万元是支付前道工序的钱,是被害人应该给的,其和另外七个人平分了,钱是队长李国顺和被害人谈的,其只去要过一次钱。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作用小于李某乙,应当做为第三被告人;2、李某甲进行敲诈勒索是受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与被害人不守信用也有一定的关系;3、李某甲主观恶性不深,一贯表现良好;4、李某甲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已主动退回了赃款并取得了谅解;5、李某甲认罪态度良好,对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由于李某乙法律意识淡薄,对此事缺乏客观认识,与一般蓄意敲诈勒索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显;2、李某乙实施敲诈行为手段一般,时间持续较短,除给被害人造成了心理上的压力之外,其犯罪后果不是很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3、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认罪、悔罪表现;4、李某乙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李某乙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未对整个案件起到主导作用。综上,李某乙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