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打工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大商超市对面“君之兰”饰品店内,趁其同事被害人余某某(出生于1997年4月25日)向客人介绍商品之机,将余某某放在吧台旁货架上的一个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7元、白色三星牌I9152型号手机一部(购买于2013年1O月14日,价值2639元)。后吴某某将上述赃物藏在大商超市附近的公共厕所内。 同年1O月28日,民警在吴某某的上述打工处将其抓获,现赃款、物均已追回发还。同年11月3日,吴某某赔偿余某某损失2850元,并取得其谅解。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被害人提供发票一张、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富田太阳城君之兰百货上班时,趁同事不注意将余某某的小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7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等物品,并将其藏于富田太阳城大商超市对面的公厕内的事实; 2、被害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7日20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富田太阳城君之兰百货上班时,其小布包被人盗走,包内有现金77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等物品,其手机于2013年10月14日以2600余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4、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28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6、河南省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涉案手机的购买情况; 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