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刘xx伙同艾思峰(在逃)预谋盗窃柴油,后购买二手车牌号豫AX0708别克君威轿车并加装抽油装置。同年11月13日晚上,刘xx、艾思峰驾驶该车从河南省沈丘县出发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伺机盗窃柴油。次日凌晨,二人驾车行至航空港区八岗镇梁张路张堂社区,发现被害人马xx停放于该社区一南北路路东的油罐车,趁无人之机,艾思峰将别克车与油罐车并排停放,刘xx持事先准备好的压力钳剪断油灌口的挂锁,并将塑料软管插入油罐车内,后启动抽油装置抽取柴油。在偷油过程中被村民张xx、张xx发现,张xx、张xx即开车堵住路口并 下车追赶,刘xx、艾思峰因驾驶的车辆陷入路旁菜地被迫弃车逃离。马xx、张xx、张xx将别克车内的880余升柴油倒回油罐车。按照案发当天河南柴油均价,每升柴油售价6.69元,所盗取的880余升柴油共价值5887.2元。 2015年1月12日19时,民警在郑州市中牟县大孟乡党庄村将刘xx抓获,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周xx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刘xx伙同艾思峰(在逃)预谋盗窃柴油,后购买二手车牌号豫AX0708别克君威轿车并加装抽油装置。同年11月13日晚,刘xx、艾思峰驾驶该车从河南省沈丘县出发到航空港区伺机盗窃柴油。次日凌晨,二人驾车行至航空港区八岗镇梁张路张堂社区,发现被害人马xx停放于该社区一南北路路东的油罐车,趁无人之机,艾思峰将别克车与油罐车并排停放,刘xx持事先准备好的压力钳剪断油灌口的挂锁,并将塑料软管插入油罐车内,后启动抽油装置抽取柴油。在偷油过程中被村民张xx、张xx发现,张xx、张xx即开车堵住路口并下车追赶,刘xx、艾思峰因驾驶的车辆陷入路旁菜地被迫弃车逃离。马xx、张xx、张xx将别克车内的880余升柴油倒回油罐车。按照案发当天河南柴油均价,每升柴油售价人民币6.69元,所盗取的880余升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5887.2元。 2015年1月12日19时,民警在郑州市中牟县大孟乡党庄村将被告人刘xx抓获,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柴油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柴油的数量情况,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与马xx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xx让其开车去接他,其发现刘xx盗窃柴油的事实; 4、柴油价格查询表,证实了被盗柴油当日的价格;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6、电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刘xx偷油后联系周xx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9、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0、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11、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油罐车照片、别克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油桶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AX0708别克轿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