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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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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星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星月,男,1990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星月,男,1990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月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月及其辩护人周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28日,河南创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通信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星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4A32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亮亮通讯店,在创发通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要货的名义,从亮亮通讯店以每部4040元的价格购进3部三星i959手机并未付款。当日,刘星月将上述手机以每部3930元的低价卖出,并将赃款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星月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

二、2013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星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3A22号杨某某工作的郑州市管城区华翼通讯商行,以同样的手段从该店以每部4560元的价格购进8部三星N9009手机,以每部4090元的价格购进5部三星i959手机,以每部1880元的价格购进10部华为P6手机,以每部4960元的价格购进5部iphone5s手机并未付款。当日,刘星月将上述手机分别以每部4300元、3900元、1750元、4820元的低价卖出,并将赃款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星月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

三、2013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星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2D24号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酷网通讯店,以同样的手段从该店以每部1030元的价格购进220部酷派5950手机并未付款。当日,刘星月将上述手机以每部790元的低价卖出,并将赃款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星月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名单及辨认说明,书证、物证等证据。

四、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星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2A20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松联通讯店,以同样的手段从该店以每部4600元的价格购进5部三星N9009手机并未付款。当日,刘星月将上述手机以每部4300元的低价卖出,并将赃款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

同年12月23日,范某某等人经联系创发通信公司发现被骗后,将刘星月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刘星月因长期迟到、早退于2013年12月1日被创发通信公司开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星月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星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星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且归还了部分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星月于2012年9月到创发通信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因长期迟到、早退被创发通信公司除名。被告人刘星月于2013年11月至12月在创发通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要货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并低价卖出,并将所得赃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

一、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星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4A32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亮亮通讯店以上述手段,从亮亮通讯店以每部4040元的价格购进3部三星i959手机并未付款。当日,刘星月将上述手机以每部3930元的低价卖出,并将赃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刘星月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155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星月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骗取手机的数量、价格等经过及被告人已退赃且对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事实,与被告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被告人从其店内骗取手机的账单复印件、进货单、创发通信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二、2013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星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3A22号杨某某工作的郑州市管城区华翼通讯商行,以同样的手段从该店以每部4560元的价格购进8部三星N9009手机,以每部4090元的价格购进5部三星i959手机,以每部1880元的价格购进10部华为P6手机,以每部4960元的价格购进5部iphone5s手机并未付款。当日,刘星月将上述手机分别以每部4300元、3900元、1750元、4820元的低价卖出,并将赃款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星月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人骗取手机的数量、价格等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其出售手机及出售手机的价格等事实。

4、郑州华翼通讯销售单、创发通信公司情况说明、进货单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三、2013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星月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126号通讯新天地2D24号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酷网通讯店,以同样的手段从该店以每部1030元的价格购进220部酷派5950手机并未付款。当日,刘星月将上述手机以每部790元的低价卖出,并将赃款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星月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骗取手机的数量、价格等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两次从范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购手机及以购手机的价格和数量等事实。

4、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星月低价向其销售手机及手机价格等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4日刘星月还其欠款25000元等事实。

4、辨认笔录、辨认名单及辨认说明,酷网通讯出库单,河南鼎泰丰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收据,创发通信公司情况说明,进货单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