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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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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祁小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祁小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林(已判决)、李某亮(已判决)、周某店(已判决)预谋后,由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690ZP的奇瑞牌面包车带着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海关门口西侧100米处,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下车后,每人到路边绿化带中拿一根木棍,由刘某、李某林先去海关门口寻找曾欺负过李某林的胡岗村黑车司机,李某亮、周某店在面包车旁等候。寻人未果,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遂持棍对驾驶荣威350汽车在海关门口等待拉客的胡岗村村民被害人胡某强无故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并持木棍砸其汽车前挡风玻璃、后车窗、倒车镜等处。后李某林又见另一名胡岗村黑车司机被害人胡某伟,即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受伤。在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持棍殴打胡建强之际,刘某打开其面包车后备箱盖并在车内接应,后将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送至孙庄村。经鉴定,胡某伟系鼻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胡某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证实,胡某强修车费用为人民币4115元。2015年4月3日,刘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7日,胡某强对刘某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强、胡某伟的陈述;证人胡建某、常某普的证言;年龄证明及前科记录;被砸车辆照片;修车费用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而且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强的谅解,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了提供交通工具的作用,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广林(已判决)、李某亮(已判决)、周某店(已判决)预谋后,由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690ZP的奇瑞牌面包车带着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到航空港区海关门口西侧100米处,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下车后,每人到路边绿化带中拿一根木棍,由刘某、李某林先去海关门口寻找曾欺负过李某林的胡岗村黑车司机,李某亮、周某店在面包车旁等候。寻人未果,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遂持棍对驾驶荣威350汽车在海关门口等待拉客的胡岗村村民被害人胡某强无故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并持木棍砸其汽车前挡风玻璃、后车窗、倒车镜等处。后李某林又见另一名胡岗村黑车司机被害人胡某伟,即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受伤。在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持棍殴打胡建强之际,刘某打开其面包车后备箱盖并在车内接应,后将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送至孙庄村。经鉴定,胡某伟系鼻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胡某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证实,胡某强修车费用为人民币4115元。2015年4月3日,刘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7日,胡某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手续。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同案犯李某林、李某亮分别赔偿被害人胡某伟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5日,周某店赔偿被害人胡某强人民币7500元;2014年3月28日,李某林、李某亮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强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同案犯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8月24日晚,李某林、李某亮、周某店与刘某在喝酒的过程中,预谋去航空港区海关门口找欺负过李某林的人算账,后由刘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带着三人到海关门口对他人进行殴打,并毁坏他人车辆的情况;

3、被害人胡某强、胡某伟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8月24日晚在航空港区海关门口被人殴打及车辆受损的情况;

4、证人胡建某、常某普的证言,胡建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8月24日汽车被砸的情况;常某普的证言证明了被砸车辆受损及修车费用的情况;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4月3日,刘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刘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林、周某店、李某亮系在航空港区海关门口西侧与其一块殴打一名陌生男子的人以及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年龄证明及前科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8、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胡某强谅解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0348号、10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胡某强、胡某伟的伤情;

10、被砸车辆照片、修车费用清单、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且系自首,而且取得了被害人胡建强的谅解,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了提供交通工具的作用,主观恶性不大,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其他三名同案犯经预谋后,互相分工,由刘某负责开车接应,配合其他同案犯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的犯罪行为,四被告人依法均应当认定为主犯,针对辩护人不应认定刘某为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条件,针对辩护人认为应对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确系初犯、且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