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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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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增 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天增,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天增,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增及其辩护人盛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底,被告人刘天增因做生意赔钱,没钱盖房子,遂以告中牟县九龙镇小李庄村村长席某某、书记席某甲贪污为由索要钱财。

2012年5月29日9时许,二被害人到刘天增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天成彩钢厂”厂长白某某办公室,经协商二被害人给付刘天增索要八万元现金。当日,二被害人支付刘天增八万元现金。现赃款刘天增用于盖房。

2014年4月14日,民警接报警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野曹村刘天增暂住地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天增的供述,被害人席某甲、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天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4、该案系邻里纠纷,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刘天增因没钱盖房子,遂以告发所在村河南省中牟县九龙镇小李庄村村长被害人席某某、书记被害人席某甲贪污为由索要钱财。

2012年5月29日9时许,被害人席某某、席某甲到刘天增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天成彩钢厂”厂长白某某办公室,经协商二被害人给付刘天增索要的八万元现金。当日,二被害人将八万元现金给付刘天增。赃款刘天增用于盖房等,现未追回。

2014年4月14日,民警接报警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野曹村刘天增暂住地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天增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席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刘天增以告其及席某某贪污为由向其索要钱款,后于2012年5月29日双方经过协商,席某某给刘天增八万元等事实。

3、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刘天增以告其及席某甲贪污为由向其索要钱款,后于2012年5月29日双方经过协商,其给刘天增八万元等事实。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天增以告席某某及席某甲贪污为由向席某某、席某甲索要钱款,后经过其调解,席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给刘天增八万元等事实。

5、证人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5月29日借给席某某八万元钱,席某某将该款给刘天增等事实。

6、被害人席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系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敲诈勒索罪并无因邻里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天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天增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