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小区东十房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拳头朝董某某的面部击打数下,致使董某某鼻骨、左侧上额骨突及鼻中隔存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董某某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0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千宁街3号院11号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赵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被害人辨认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记录、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小区东十房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拳头朝董某某的面部击打数下,致使董某某鼻骨、左侧上额骨突及鼻中隔存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董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0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千宁街3号院11号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5月25日晚上,与赵某某一起到东十房产商量房屋过户的事情,但双方没有谈成,就很生气,并与一名个子高高的男子发生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晚上,和朋友一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美景天城东十房产找朋友曹某某玩,在门口看到有一男一女在门口骂人,后来连他也骂了,双方就互骂了几句,与三名东北口音的男子发生了厮打,后被打伤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在美景天城小区东十房产门口被三名东北口音的男子打伤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0日晚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千宁街3号院11号将刘某某抓获;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7、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及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