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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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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利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速递分公司(国有企业)管城区揽投部航海东路站站长、文治路站站长期间,利用揽投货物、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代收货款81747元(其中河南中成机电集团代收货款24455元、104件代收货款57292元)归个人使用。其中,3.6万元系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5日赔付给代发邮件客户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后刘某某又给公司内勤张磊汇还款4000元。案发后,刘某某自供上述挪用款项中的一万余元系其在文治路任站长期间,支付给黄科大一帮助发放邮件的学生劳务费支出。

2014年6月21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在2224次列车(清原至天津)的列车上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于6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2014年7月1日,刘某某家人已将货款全部退还给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速递分公司。刘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尚某、宋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河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协议;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出具的控告材料一份;张某某提供的“2011年重阳文化节礼品邮寄服务协议”一份;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关于加强营收款管理的通知(试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会议记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邮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岗位职责(试行);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出具的证明;河南邮政速递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文治路揽投站未上缴代收货款明细;尚超、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职务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速递分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管城区揽投部航海东路站站长、文治路站站长期间,利用揽投货物、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代收货款及运费81747元(包括向河南中成机电集团代收货款24455元、其他104件货物共代收货款及运费57292元)归个人使用。2011年12月25日,刘某某将其中的36000元用于赔付代发邮件客户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后刘某某又将其中的4000元以汇款方式退还给公司办公室内勤张磊。案发后,刘某某自供上述挪用款项中的10000余元系其在文治路任站长期间支付给黄科大一帮助发放邮件学生的劳务费,其余代收货款及运费已挥霍。

2014年6月21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在清原至天津的2224次列车上将刘某某抓获,并于6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2014年7月1日,刘某某家人已将货款全部退还给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刘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任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管城区揽投部航海东路站站长、文治路站站长期间,未将代收货款81747元上交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以及将其中41747元归个人使用的经过;

2、证人吴某某、尚某、宋某某、的证言及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文治路揽投站未上缴代收货款明细,证明被告人未上交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的货款及运费金额以及其无故离职的事实;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将每天代收货款交给刘某某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2011年重阳文化节礼品邮寄服务协议”,证明刘某某赔偿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因邮寄货物丢失、损毁造成的损失共计36000元的事实;

5、谅解书及尚超、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刘某某及其家人已将全部代收货款和运费退还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6、证人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河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协议;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控告材料;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关于加强营收款管理的通知(试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会议记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邮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岗位职责(试行);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出具的证明;职务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