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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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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郑州市锦荣商贸城二楼1609号被害人冯某某的“黑蜘蛛服装店”内上班之机,先后四次从店内办公桌旁装钱的抽屉内盗走现金17780元及价值66815元的二十六张托运单,其中四张托运单兑换现金共17220元,后将赃款分别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现赃款350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13年11月7日,民警接报警后到郑州市锦荣商贸城二楼1609号“黑蜘蛛服装店"内将张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付万忱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托运单照片、“老三货运部”兑换登记单、邮政储蓄绿卡活期账务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辨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家属退还赃款证明及被害人收条、谅解书、领条、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郑州市锦荣商贸城二楼1609号被害人冯某某的“黑蜘蛛服装店”内上班之机,先后四次从店内办公桌旁装钱的抽屉内盗走现金17780元及二十六张托运单,并将其中四张托运单兑换现金17220元,后将赃款分别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现赃款350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开始在郑州市锦荣商贸城一服装店内打工,2013年8、9月,其在“黑蜘蛛服装店”上班期间,趁老板不在,先后四次从老板的办公桌的抽屉内拿了一万七八千元和26张货运单,其中4张货运单兑换成了现金,后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开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2楼1609号开店做服装批发,于2013年11月4日上午发现放在店内的26张提付单和一万多元现金被盗,店里只雇佣一名店员,叫张某,与其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也不欠他工资的事实;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东三马路经营“老三货运”货运部,在店里的登记记录显示,2013年10月25日有一名叫张浩的男子用一张货运单换了3220元现金;

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7日在锦荣商贸城2楼1609号店里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5、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托运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其随身携带的提付单及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单各一张;

7、“老三货运部”兑换登记单,证明被告人以“张浩”的名义在该货运用货运单兑换现金的事实;

8、邮政储蓄绿卡活期账务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的邮政储蓄卡及农行借记卡内的存取款明细;

9、辨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被告人家属退还赃款证明及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赃款35000元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1年8月27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