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13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K区与L区之间的停车场,被告人张x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试开停车场内的摩托车,将被害人裴xx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隆鑫牌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锁捅开,骑走占为己有。后张x将偷来的该摩托车用于上下班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60元。现赃物已发还。

2013年9月3日18时许,民警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K区K02车间附近将被告人张x抓获,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裴xx的陈述;证人牛xx、胡x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一份、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一份、收据一份;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赃物照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张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3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K区与L区之间的停车场,被告人张x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捅开被害人裴xx的隆鑫牌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锁,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4160元。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

2013年9月3日18时许,民警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K区K02车间附近将被告人张x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裴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了2013年8月31日其发现停放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厂区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张x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牛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x曾在其住的地方存放过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

4、证人胡xx的证言,证明其在监控视频中看到实施盗窃的男子是其朋友张x;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收据,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裴志国;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3)4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价值4160元;

7、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赃物照片;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2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x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