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锏,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锏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锏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22栋629房间,趁无人之机,打开其室友被害人易某武放置于窗台上的旅行箱,将旅行箱内白色信封中的卡号622700243421355947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并记住信封中密码纸上显示的银行卡密码。次日11时13分,张某锏到豫康新城附近一中国银行的ATM机将卡内2500元现金取走,后张某锏将银行卡放回旅行箱。现赃款已挥霍。 2013年7月16日10时,公安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顺河路路口的司家庄将被告人张某锏抓获,张某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锏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武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监控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年龄及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锏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22栋629房间,趁无人之机,打开其室友被害人易某武放置于窗台上的旅行箱,将旅行箱内白色信封中的卡号为622700243421355947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并记住信封中密码纸上显示的银行卡密码。次日11时13分,张某锏到豫康新城附近一中国银行的ATM机将卡内人民币2500元取走,后张某锏将银行卡放回旅行箱。 2013年7月16日10时,公安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顺河路路口的司家庄将被告人张某锏抓获,张某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锏于2014年8月14日主动向法院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锏的供述,被告人张某锏对盗窃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张某锏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易某武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3月30日发现放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22栋629室,其行李箱内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500元钱丢失并报案的情况; 3、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7月3日张某锏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7月1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与顺河路司家庄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张某锏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易某武系其盗窃银行卡的被害人; 5、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锏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6、监控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锏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主动交至法院,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