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4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姜拴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姜拴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x明知张立(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iPhone5S手机显示屏,以人民币10000元收购其60片iPhone5S手机显示屏,后转卖给尹x(另案处理),张x自供获利3500元。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手机显示屏单价为35.2575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599,60块iPhone5S手机显示屏折合人民币价值13030.96元。 2014年9月,被告人张x明知张军利(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iPhone6手机后盖组件,以人民币18000元收购其60片iPhone6手机后盖组件,后转卖给尹x,张x自供获利11000元。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单价为51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468,60块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折合人民币价值18809.2元。 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x在深圳市百花村住处登记信息时被当地民警抓获,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的供述;同案犯尹x的供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x明知张立(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iPhone5S手机显示屏,以人民币10000元收购其60片iPhone5S手机显示屏,后转卖给尹x(另案处理),张x自供获利人民币3500元。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5S手机显示屏单价为35.2575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599,60块iPhone5S手机显示屏折合人民币价值13030.96元。 2014年9月,被告人张x明知张军利(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iPhone6手机后盖组件,以人民币18000元收购其60片iPhone6手机后盖组件,后转卖给尹x,张x自供获利人民币11000元。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单价为51美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468,60块iPhone6手机后盖外框组件折合人民币价值18809.2元。 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x在深圳市百花村住处登记信息时被当地民警抓获,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同案犯尹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x分别于2014年3、4月份和9月份向其出售张x自己收购的iPhone5S手机显示屏和iPhone6手机后盖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美元汇率说明,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了该案的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张x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方式; 5、年龄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x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 6、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退赔被害单位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84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