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xx,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敬xx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振兴北路博文网吧三楼西侧包间内上网,趁被害人温xx熟睡之机,将温xx的LG600型号的白色直板触屏手机盗走,经查,该部手机系温xx于2013年10月27日以699元的价格购买。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敬xx通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振兴北路博文网吧三楼东侧外楼梯的平台跳至博文网吧东边的一间出租房内,入户后盗窃房间内的一台联想G47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G47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850元,现敬xx赔偿被害人张xx4000元,张xx对敬xx予以谅解。 2013年1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将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柏润时代广场门前的被告人敬xx抓获,敬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敬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温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一份;手机购买发票、联想笔记本电脑的购买发票、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敬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敬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敬xx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振兴北路博文网吧三楼西侧包间内上网,趁被害人温xx熟睡之机,将温xx的LG600型号的白色直板触屏手机盗走,经查,该部手机系温xx于2013年10月27日以人民币699元的价格购买。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敬xx通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振兴北路博文网吧三楼东侧外楼梯的平台跳至博文网吧东边的一间出租房内,入户后盗窃房间内的一台联想G47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G470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50元,现敬xx赔偿被害人张xx人民币4000元,张xx对敬xx予以谅解。 2013年1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将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柏润时代广场门前的被告人敬xx抓获,敬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敬xx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敬xx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张xx、温xx的陈述,证明张xx、温xx在上述地点、上述时间丢失上述物品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9日晚,一名男子来其店内维修电脑; 4、手机购买发票、联想笔记本电脑的购买发票、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温xx购买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99元;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3)57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50元; 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张xx对被告人敬xx的行为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敬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退出赃款,且已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张xx的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敬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