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年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文治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鑫洲钢材市场一工地上,驾驶一辆黄色宇通牌50型号铲车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未注意观察周边环境,在驾车调头时与骑三轮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某将肇事铲车开到一小巷子内藏匿,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同年12月15日,王某某的家属赔偿孙某某家属损失21万元,并取得孙某某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文治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鑫洲钢材市场一工地上,驾驶一辆黄色宇通牌50型号铲车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未注意观察周边环境,在驾车调头时与骑三轮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某将肇事铲车开到一小巷子内藏匿,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同年12月15日,王某某的家属赔偿孙某某家属损失21万元,并取得孙某某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3日10时许驾驶宇通牌50型号铲车进行施工作业,在驾车调头时与骑三轮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经辨认,被被告人王某某撞死的被害人系其母亲孙某某的情况。 3、证人王永某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铲车工作时撞人的事实经过。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的手机及电动三轮车,后发还给被害人女儿的情况。 6、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在现场提取的手机及电动车的情况说明。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的事实。 8、前科证明,证明经核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文治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鑫洲钢材市场院内即是其驾驶铲车致被害人死亡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