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延玲,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岳凌,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延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延玲及其辩护人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延玲在郑州市凤凰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其经营的“南阳干调粮油店”内,以每箱50元的价格向一名骑三轮车的陌生男子购买假冒“卫群”牌食盐2箱,共计100袋,40千克。后田延玲分别于同年11月及12月将上述2箱假冒“卫群”牌食盐售予郑州市货站北街“马师傅酥肉丸子羊杂汤”店(均为送货上门)。同年12月16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将涉案食盐查获,在郑州市货站北街“马师傅酥肉丸子羊杂汤”店当场查扣假冒“卫群”牌食盐16千克。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食盐含碘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田延玲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延玲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田延玲指认其销售假冒食盐的“南阳干调粮油店”照片;证人宋某某及被告人田延玲指认假冒的“卫群”牌食盐照片;被告人田延玲及证人宋某某指认假冒的“卫群”牌食盐销往地;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被告人田延玲出具的检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治安案管理服务大队三中队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延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延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延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田延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延玲在郑州市凤凰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其经营的“南阳干调粮油店”内,以每箱50元的价格向一名骑三轮车的陌生男子购买假冒“卫群”牌食盐2箱,共计100袋,40千克。后田延玲分别于同年11月及12月将上述2箱假冒“卫群”牌食盐售予郑州市货站北街“马师傅酥肉丸子羊杂汤”店(均为送货上门)。同年12月16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将涉案食盐查获,在郑州市货站北街“马师傅酥肉丸子羊杂汤”店当场查扣假冒“卫群”牌食盐16千克。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食盐含碘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田延玲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延玲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2箱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盐并分别于2014年11月及12月将上述2箱假冒“卫群”牌食盐售予郑州市货站北街“马师傅酥肉丸子羊杂汤”店的事实均予以供述; 2、证人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田延玲供述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盐的内容相一致; 3、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涉案食盐含碘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4、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延玲到案的情况; (2)被告人田延玲指认其销售假冒食盐的“南阳干调粮油店”照片; (3)证人宋某某及被告人田延玲指认假冒的“卫群”牌食盐照片; (4)被告人田延玲及证人宋某某指认假冒的“卫群”牌食盐销往地; (5)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 (6)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明河南省是严重缺碘地区之一,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适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的情况; (7)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 (8)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 (9)被告人田延玲出具的检查; (10)情况说明; (11)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田延玲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田延玲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田延玲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延玲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田延玲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田延玲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延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关于本案扣押被告人田延玲销售的不合格加碘食用盐,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人民 陪 审员 尤胜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