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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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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爱芝3人盗窃_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自芳,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自芳,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占自丽,女,1975年8月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汪爱芝,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自芳、占自丽、汪爱芝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自芳、占自丽、被告人汪爱芝及指定辩护人岳世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占自芳、占自丽、汪爱芝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十三街1301号店铺,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之机,由占自芳、占自丽望风,汪爱芝将马某放在店内桌上的挎包拉链拉开后将钱包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随后汪爱芝、占自芳、占自丽到锦荣商贸城十一街11063号店铺,趁被害人阚某某不注意之机,由占自芳、占自丽望风,汪爱芝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阚某某的绿色挎包划破后将钱包(内有现金5700元)盗走。同日,汪爱芝、占自芳、占自丽到十四街14003号店铺,汪爱芝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兰某某挎包内的现金2745元盗走,后三人离开。同年10月14日,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东南门附近时将汪爱芝、占自芳、占自丽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刀片。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同年12月5日,马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还现金1300元,并对汪爱芝、占自芳、占自丽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2月30日,阚某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还现金5700元并对该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2月31日,兰某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还现金2750元并对该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说明、工作记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被盗时所穿衣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占自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占自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爱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爱芝系初犯,且系聋哑人犯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占自芳、占自丽、汪爱芝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十三街1301号店铺,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之机,由占自芳、占自丽望风,汪爱芝将马某放在店内桌上的挎包拉链拉开后将钱包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随后汪爱芝、占自芳、占自丽到锦荣商贸城十一街11063号店铺,趁被害人阚某某不注意之机,由占自芳、占自丽望风,汪爱芝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阚某某的绿色挎包划破后将钱包(内有现金5700元)盗走。同日,汪爱芝、占自芳、占自丽到十四街14003号店铺,汪爱芝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兰某某挎包内的现金2745元盗走,后三人离开。同年10月14日,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东南门附近时将汪爱芝、占自芳、占自丽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刀片。现部分赃款已追回。同年12月5日,马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还现金1300元,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2月30日,阚某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还现金5700元并对该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2月31日,兰某某收到三被告人退还现金2750元并对该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汪爱芝系听力二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占自芳、占自丽、汪爱芝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钱财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均供述一致,且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

2、三被害人陈述,证明三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钱财数额与三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均相印证。

3、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案发时,被告人占自丽曾与被害人阚某某正面接触,故被害人阚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占自丽即是被盗时曾与其搭讪的人。

4、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和折叠刀。

5、工作记录、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4400元的情况。

6、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地点与被害人丢失钱财的地点相一致。

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另有综合证据: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山县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汪爱芝系聋哑人的证件、被告人被盗时所穿的衣服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自芳、占自丽、汪爱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系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汪爱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爱芝系聋哑人犯罪,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