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4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S869Z号奇瑞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时,与在此停车等红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汪某某倒车时又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汪某某因急性酒精中毒被民警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验,汪某某血液血醇含量为271.43mg/lOO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7月8日,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汪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2600元、赔偿魏某损失18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魏某陈述、证人余某某、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三份、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5日晚上酒后驾驶豫AS869Z号驾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与中州大道等红绿灯的两辆轿车相撞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7月5日晚上驾驶车辆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等红灯时,一辆车牌号为豫AS869Z号的车辆撞到车的左后方,后该车辆又撞上了旁边的两外一辆白色车辆,豫AS869Z号司机下车后浑身酒气; 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7月5日晚上驾驶车辆行驶至石化路等红灯时,一辆车牌号为豫AS869Z号的车辆撞到他的车上,司机下车后浑身酒气,还到处乱骂;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晚上11时许,汪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出事故了,让她到现场处理,其到现场后,汪某某躺在地上人事不省; 5、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进行血醇检验,检验结果为271.43mg/lOOml;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汪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7、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因酒精中毒入院治疗; 8、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经仲裁委调解,已分别赔偿二被害人,且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