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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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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因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因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以为朋友购买手机为由,在网上结识高某甲。次日14时许,游某某与高某甲及高的朋友被害人高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广场附近见面,游某某以其朋友在郑州市紫荆山路华林新时代广场开会为由将二人骗至该广场一号楼十九楼。16时许,游某某又以给朋友打电话为由,将高某乙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借走,趁高某乙及高某甲不备之机,持手机从该层楼梯逃跑。同年4月20日,游某某将赃物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与郑州市陇海路与一马路交叉口“崎峰通讯”手机维修店店主胡某某。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2014年4月22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郑州市大同路将游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以为朋友购买手机为由,在网上结识高某甲。次日14时许,游某某与高某甲及高的朋友被害人高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广场附近见面,游某某以其朋友在郑州市紫荆山路华林新时代广场开会为由将二人骗至该广场一号楼十九楼。16时许,游某某又以给朋友打电话为由,将高某乙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借走,趁高某乙及高某甲不备之机,持手机从该层楼梯逃跑。同年4月20日,游某某将赃物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与郑州市陇海路与一马路交叉口“崎峰通讯”手机维修店店主胡某某。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2014年4月22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郑州市大同路将游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高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游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赃物予以指认,有辨认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2、报案材料、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14时许,其与高某甲一起去华林新时代广场找一名男子卖高某甲所使用的小米手机。该男子称其需要买手机的朋友正在开会,并将高某乙、高某甲带至该广场一号楼19楼,后该男子以手机没电为由向高某乙两次借用手机。高某乙第二次将手机借给该男子后,该男子持手机跑至楼梯通道内。高某乙、高某甲追赶未果后报警。经被害人高某乙辨认,被告人游某某就是盗窃其苹果手机的男子。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4年4月18日晚上通过QQ认识一名男子,二人约好第二天14时许在二七广场附近,将高某甲使用的小米3手机卖给该男子。第二天下午,高某甲、高某乙一起去了二七广场,该男子称其需要买手机的朋友在华林新时代广场上班,高某乙、高某甲便与其一起去了华林新时代广场19楼。该男子以手机没电为由两次借高某乙的手机使用,在第二次借用时,该男子持高某乙的手机向楼梯通道内跑。高某乙、高某甲追赶未果后报警。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1日,其在通讯大世界自己开办的手机维修店里以1300元的价格从一名年轻男子手中收购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乙。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4)08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本案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7、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游某某系初犯,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