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久通,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久通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久通及指定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久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金岱工程机械市场12排7-8号被害人裴某某开设的郑州市华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趁裴某某上楼做饭之机,正在从店铺柜台里面铁皮柜内包内窃取27200元现金时,被下楼查看的裴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后报警。民警赶到后将王久通带至公安机关。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久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久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到被害人处是受朋友之托购买挖掘机配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仅有言词证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久通盗窃被害人钱财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久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金岱工程机械市场12排7-8号被害人裴某某开设的郑州市华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趁裴某某上楼做饭之机,欲从店铺柜台里面铁皮柜内包内窃取27200元现金时,被下楼查看的裴某某当场发现并抓住,后报警。民警赶到后将王久通带至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久通供述,王久通在侦查阶段称其朋友韩某某打电话委托其帮忙购买挖掘机配件,但庭审中其又称是和朋友韩某某一起吃饭时,韩某某无意中称买配件的事情,韩某某没有给其钱,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金岱工程机械市场内帮韩某某购买挖掘机配件,在被害人所开的店内,被被害人抓住衣领称偷被害人的钱,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2、被害人裴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1时许,其在自己开的卖挖掘机配件的店内上楼给女儿做饭,后下楼发现一男子在办公桌后面蹲着,正打开旁边的铁皮柜,打开其背包,往该男子带的包内装钱,其发现后就下楼并抓住该男子衣领,喊保安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还证明其包内有30000元左右钱,现剩下27200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余某某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在其店内盗窃被害人柜子里的钱时被发现并抓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1时许,其在市场内巡逻,走到距被害人店20米左右时,看见被害人店内有一名男子蹲在收银柜旁边,弯着腰露半个头,后被害人从二楼下来抓住那名男子衣服不让跑,其过去后,被害人称是小偷,其报警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钱财的具体细节均相吻合。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在看守所内认识被告人王久通的,现工作是搞绿化工作的,其从未让被告人购买挖掘机配件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久通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欲盗窃的被害人钱财,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久通辨认出被害人开设的华创挖掘机店即是其2014年5月15日进去的店。 9、案发现场照片及被盗包的照片,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铁皮柜的位置进行的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被害人被盗的包照片。 10、情况说明。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久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事实及释放时间。 12、民权县公安局王庄寨派出所证明,证明经调查,被告人王久通在其户籍地居住期间经常有小偷小摸的行为。 13、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久通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诉讼中被告人王久通申请被害人裴某某及证人朱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被害人裴某某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威胁她,为了人身安全不愿意出庭,但其在公安机关所述均属实,并向法庭提交其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书面意见。 证人朱某某系该市场内郑州豫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安,因回老家无法出庭,对此公诉机关出具该公司证明一份,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久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裴某某、证人朱某某、韩某某经申请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裴某某经法庭通知后,向法庭表示因害怕报复不愿意出庭;证人朱某某有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韩某某虽未出庭,其证言证明未让被告人购买挖掘机配件,与被告人王久通称的韩某某未给其钱的事实相一致,故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仍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久通及其辩护人辩解称王久通系受朋友之托到被害人处购买挖掘机配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钱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久通对帮助其朋友韩某某购买挖掘机配件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称无意中韩某某让其帮助购买挖掘机配件,但韩某某并未给其钱,不符常理,被告人王久通盗窃被害人钱财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王久通盗窃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久通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久通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久通在该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久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久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人民 陪 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