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毛永坡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处刑罚)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管城街交叉口的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郑州分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京P38V97的雪佛兰SGM7145A1A型汽车,由李某某用其中国银行卡支付租车押金,租车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1日,租期10天。当日,李某某介绍毛某某到刘某某处,二人谎称该车系毛某某姐姐毛小艳所有,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某,用款一个月,刘某某扣除1800元的利息,实付38200元。租车期限到期后,毛某某因无法归还车辆,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往外地。

2011年5月3日,神州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8日20时45分许,毛某某为逃避抓捕,从河南省原阳县大宾乡月东村庙前街30号其家中跳窗逃跑时被大宾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3年3月11日移交给商城路分局处理。经鉴定,雪佛兰SGM7145A1A型汽车一辆,价值54000元,现存放于刘某某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毛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完税凭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毛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单、毛某某骗租案件借记卡消费材料证明、赃物照片、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提供李某某登记信息、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复印件、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抓获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移交单、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李某某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4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带其到新乡赌博,当时借了李某某三万多元,因为没钱还李某某,李某某就给出主意,让其租辆汽车,用租来的车抵押还钱。后李某某在网上查到了北京神州汽车租赁公司郑州公司的地址,于2011年4月21日其和李某某、毛某某等人一起来到位于郑州管城区西大街的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到了一辆京P38V97的雪佛兰,后李某某联系刘某某,在见刘某某前,李某某对其说不让说车是租来的,让说车是其姐毛红艳的,后从刘某某处抵押借款4万元,后去掉租车的费用和借款的利息及还李某某欠款后,从李某某处拿走2000元的事实;

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4月20日下午,毛某某带着毛某某等人来新乡,三人一起打麻将,后来其把工商银行的借记卡借给了李某某,卡里面有三四千元,到了第二天下午,毛某某跟其联系,称其有一辆车,是其姐姐的,让其帮忙找人抵押了,后其通过他人联系到刘某某,从刘某某处用该车抵押借款4万元的事实;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位于郑州市西大街与管城街交叉口,2011年4月21日,一个叫毛某某从其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京P38V97的雪佛兰汽车,该车购于2010年8月5日,购价为71600元,合同到期后,毛某某未来还车,手机无法打通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中旬,通过其朋友李某某、李某某,其将4万元借给了毛某某,毛某某出具了借条,李某某为担保人,实际给了现金38200元,先扣掉了1800元的利息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0日左右,由其联系刘某某,由刘某某借款4万元给毛某某,毛某某出具了借条,实际给了现金38000元,先扣掉了2000元的利息的事实;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毛某某是一个村的,也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20日其与毛某某一起在新乡打牌,在打牌的地方见到了李某某和张子胜,毛某某输了不少钱,还借了别人的钱。晚上与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一起在新乡市英皇宾馆休息,毛某某与李某某住在一间房,第二天早上,毛某某让其和李某某、张子胜一起乘坐一辆出租车到郑州,到了后,毛某某和李某某一起上楼了,其和张某某在楼下等。过了一会,李某某开着一辆雪佛兰轿车,其四人一起吃了饭就一起回新乡了,路上一直是李某某开的车,到原阳县城后其有事就先下车了。到了2013年3月,毛某某找其借钱看病时,毛某某才告诉其上次去租车是因为他借李某某的钱还不上,李某某让其租了辆车抵押的事实;

7、报案材料,证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报案的情况;

8、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完税凭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及该车购买时的情况;

9、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情况;

10、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借记卡消费材料证明,证明毛某某在2011年4月21日在该公司租车时毛某某使用中国银行借记卡进行租车押金支付3000元,持卡人姓名在ATM机上显示为*某某;

11、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城分公司提供李某某登记信息,证明李某某在该公司注册为神州会员,没有租车记录;

1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于2011年4月21日消费或网上支付3000元;

13、借条复印件,证明由毛某某出具的借条情况;

1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京P38V97的雪佛兰SGM7145A1A型汽车的价格为54000元;

15、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抓获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移交单,证明抓获毛某某的情况及毛某某在抓获过程中跳窗逃跑时受伤的事实;

16、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负责接待的北京神州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离职及当时的监控录像因时间太久无法调取,及涉案车辆在刘某某处存放的事实;

1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因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1981年10月16日。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