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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持一根钢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姚庄小学对面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老地方串串香”店,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将郑某某放于冰箱旁边木盒内的8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同年3月21日3时许,樊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趁郑某某及其妻子熟睡之机,用手通过窗户将门打开进入屋内,将郑某某放在床边地上木盒内的300元现金及木盒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现赃款109.5元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4月24日3时许,樊某某持一把螺丝刀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店”,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发现无财物可盗后即离开。

同年4月26日3时许,樊某某持一把螺丝刀正在撬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水果干果蔬菜超市”窗户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持一根钢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姚庄小学对面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老地方串串香”店,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将郑某某放于冰箱旁边木盒内的8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同年3月21日3时许,樊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趁郑某某及其妻子熟睡之机,用手通过窗户将门打开进入屋内,将郑某某放在床边地上木盒内的300元现金及木盒上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5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109.5元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同年4月24日3时许,樊某某持一把螺丝刀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店”,将窗户撬开进入屋内,发现无财物可盗后即离开。

同年4月26日3时许,樊某某持一把螺丝刀正在撬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水果干果蔬菜超市”窗户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害人郑某某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樊某某已经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郑某某对樊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赃款、作案工具均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

2、报案材料、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3月10日早上,其到了自己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的串串香门面房内时,发现门锁被撬了,木盒子和泡沫盒里的钱都不见了,大约有800元左右;2014年3月21日早上3时许,其和妻子在上述店内卖完串串香,就躺在店内睡觉,睡醒后发现店门没有锁,钱箱里300元左右的钱和一部联想牌手机被盗。

3、报案材料、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4月24日早上8时许,其到自己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开门时,发现防盗窗被撬,屋内有被翻动过的迹象,经贾某某仔细查看,店内物品都没有丢。

4、报案材料、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4月26日早上9时许,其到自己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的水果店看门时,民警问其店内是否丢东西了,经白某某仔细查看,发现店内没有翻动的痕迹,也没有丢东西,但是窗户有被撬的痕迹,窗户上的锁和防盗窗都被撬坏了。

5、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南曹乡姚庄村小学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该男子进到一家水果蔬菜超市旁的小胡同里,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窗户,民警将其抓获后,经询问该男子叫樊某某,其又交代了自己多次在该附近盗窃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将樊某某随身携带的赃物联想手机一部、109.50元赃款及作案工具橘红色螺丝刀一个扣押,并将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4)09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本案被盗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8、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樊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300元,郑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樊某某从轻处理。

9、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樊某某无前科。

10、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1983年11月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某系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赃款、赃物均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