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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军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男,1935年12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男,1935年12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的诉讼代理人王素娜、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8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八岗镇祥符刘村被告人王xx家的宅基地上,王xx与被害人葛x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王xx用铁锨将葛xx打伤。2013年11月2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1432号鉴定,葛xx颧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3月26日,民警到航空港区八岗镇祥符刘村王xx家中将王xx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葛xx的陈述;证人卢xx、刘xx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情况说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

17539.52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7251.1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xx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打被害人葛xx,其不同意赔偿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8时许,在航空港区八岗镇祥符刘村被告人王xx家的宅基地上,王xx与被害人葛xx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王xx用铁锨击打葛xx头部,将葛xx打伤。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葛xx颧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3月26日,民警到航空港区八岗镇祥符刘村王xx家中将王xx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葛xx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759.5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对其和丈夫刘xx因宅基地纠纷与葛xx、卢xx夫妇发生厮打,其用铁锨打葛xx头部的事实予以供述;

2、被害人葛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卢xx因宅基地纠纷与王xx、刘xx夫妇发生厮打,王xx用铁锨打其眉头、左侧脸部的事实;

3、证人卢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王xx用铁锨打其丈夫葛xx头部的事实;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王xx与葛xx、卢xx夫妇发生厮打,厮打过后,其看见王xx拿着一把铁锨离开了事发现场;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葛xx颧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被害人葛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因伤住院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8、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9、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x提出其没有打被害人葛xx的辩解意见和王xx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葛xx颧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是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依法委托,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王xx在侦查阶段对其与葛xx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其用铁锨将葛xx打伤的事实有相应的供述,与葛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xx故意伤害葛xx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xx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葛xx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葛xx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3759.5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被害人住院60天,故护理费应为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900元(住院60天×15元/天);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被害人无法说明支付交通费的合理用途,结合被害人的实际损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医疗费13759.52元、护理费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733.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史 岩

人民陪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