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泰康路大上海城5楼风云再起游戏厅内,趁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二人玩跳舞机不备之机,将二人身后长凳上孙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无实物,价值不详)、李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经估价价值1500元)盗走。后王某某将上述黑色4手机以5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将白色苹果4手机给自己妻子使用。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二、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上述游戏厅内,趁被害人苏某某玩赛车游戏不备之机,将苏某某放在背后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170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经估价价值1700元)盗走。后王某某将该手机留下自己使用。同年11月8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中街百盛网吧内将王某某抓获,现白色苹果4手机、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已追回发还,赃款未追回。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泰康路大上海城5楼风云再起游戏厅内,趁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二人玩跳舞机不备之机,将二人身后长凳上孙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无实物,价值不详)、李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经估价价值1500元)盗走。后王某某将上述黑色4手机以5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将白色苹果4手机给自己妻子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盗窃所得白色苹果4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自愿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手机被盗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给其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让其使用等事实。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旬,其从一名男子处收购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等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将白色苹果手机发还等事实。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等。 二、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上述游戏厅内,趁被害人苏某某玩赛车游戏不备之机,将苏某某放在背后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现金170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经估价价值1700元)盗走。后王某某将该手机留下自己使用。同年11月8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中街百盛网吧内将王某某抓获,现白色苹果4手机、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已追回发还,赃款未追回。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黑色双肩包被盗以及被盗物品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等。 针对全案,还有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