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冰洁、宋丽,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K区K01二楼鞋柜区,见被害人陈x将一部iPhone5S触屏手机放入编号为A88050号的鞋柜。当日17时许,王xx趁无人之机,拽开陈x的鞋柜,将iPhone5S触屏手机一部盗走,后藏匿于家中。经鉴定,iPhone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19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2015年1月15日上午11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王xx传唤至公安机关。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王xx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王xx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王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王xx依法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