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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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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遂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遂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遂生,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遂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遂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西街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正充电未上锁的一辆新日牌飞驰三代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24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3月3日9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平等街将形迹可疑的王遂生抓获,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销售电动车专用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年龄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遂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遂生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遂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遂生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遂生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遂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遂生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遂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