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波,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9时40分,被告人王金波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米其林轮胎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史某某放于店内凳子上深蓝色手提包内的4700元现金盗走。2015年5月28日,王金波退还史某某人民币6700元并取得谅解。 同年5月14日19时许,民警到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石羊寺村中街将王金波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年龄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金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金波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金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金波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金波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金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金波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金波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