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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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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元,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元,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元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l5年1月,被告人王继元化名李飞,通过腾讯QQ群认识被害人冯某某,谎称自己是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以能帮冯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冯的信任。同年1月20日14时许,王继元约冯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邮政大厦门口见面,向冯谎称欲办理贷款需向冯本人卡号为6217002430018853425的建设银行卡内转入一笔钱做流水账,冯遂照办。当日20时许,王继元以贷款已办好为由收取冯某某手续费现金5000元,期间,王继元又趁冯某某不备之机,用自己一张卡号为6217002540001123212的建设银行卡将冯某某卡号为6217002430018853425的建设银行卡(内有存款12532.83元)调换。当日22时许,王继元回到其位于郑州市大铺村的租住处给冯某某打电话索要银行卡密码,未果。

同年1月22日,冯某某发现自己银行卡被调换后报警,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邮政大厦将王继元抓获。现涉案银行卡已追回发还,赃款5000元未追回。王继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继元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照片两张;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证明;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元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继元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在盗窃罪中,被告人王继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继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继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l5年1月,被告人王继元化名李飞,通过腾讯QQ群认识被害人冯某某,谎称自己是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以能帮冯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冯的信任。同年1月20日14时许,王继元约冯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邮政大厦门口见面,向冯谎称欲办理贷款需向冯本人卡号为6217002430018853425的建设银行卡内转入一笔钱做流水账,冯遂照办。当日20时许,王继元以贷款已办好为由收取冯某某手续费现金5000元,期间,王继元又趁冯某某不备之机,用自己一张卡号为6217002540001123212的建设银行卡将冯某某卡号为6217002430018853425的建设银行卡(内有存款12532.83元)调换。当日22时许,王继元回到其位于郑州市大铺村的租住处给冯某某打电话索要银行卡密码,未果。

同年1月22日,冯某某发现自己银行卡被调换后报警,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邮政大厦将王继元抓获。现涉案银行卡已追回发还,赃款5000元未追回。王继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继元的供述,证明王继元通过腾讯QQ群认识被害人冯某某,谎称自己是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员能办理贷款骗取冯的信任。后王继元与冯见面并以贷款已办好为由骗取冯某某手续费5000元,期间,王继元又趁冯某某不备之机,用自己的银行卡将冯某某的银行卡调换,后王继元向冯某某打电话索要银行卡密码未果的经过,与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照片两张;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证明;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继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的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盗窃罪中,被告人王继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继元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继元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继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继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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