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圣菲城小区4号楼,从窗户攀爬进2楼西户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将李某某放于客厅餐桌上挎包的31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同年4月8日3时许,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长城康桥花园15号楼,从窗户爬进2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将张某某放于客厅餐桌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4月9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东太康路鸿城光彩三楼小熊网吧内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圣菲城小区4号楼,从窗户攀爬进2楼西户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中,将李某某放于客厅餐桌上挎包的31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同年4月8日3时许,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长城康桥花园15号楼,从窗户爬进2单元2楼西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将张某某放于客厅餐桌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4月9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东太康路鸿城光彩三楼小熊网吧内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附卷。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内物品及钱款被盗等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家内物品被盗等事实。

4、指纹比对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4S手机价格等。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4S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二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盗窃所得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