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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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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被本院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能及时到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并于2014年6月12日将其抓获,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聚贤山庄洗浴中心B02房间,欲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某某毒品时,被接举报等候在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LH2013-432-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检材重量为0.08克。

王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吕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举报材料、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吕安红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聚贤山庄洗浴中心B02房间,先从吕某某处拿走400元现金离开,后又返回,交给吕某某一包毒品,被告人正准备离开时被等候在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LH2013-432-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检材重量为0.0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5月31日晚上22时许,其接到“吕耀”的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其先与“吕耀”见面,取得400元现金,后通过王某某以400元的价格拿到一包毒品,并将该毒品卖给“吕耀”,刚交易完即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到公安机关举报一个叫“小叶”的男子贩卖毒品,后于2013年5月31日22时30分许,配合民警将该名男子抓获。先给“小叶”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好交易地点,先将400元现金交给“小叶”,“小叶”离开,后又来把毒品交给他,刚完成交易就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举报材料,证明吕红安举报“小叶”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事实;

4、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举报材料、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因特情介入,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