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私自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村第六、第七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位于南曹新村南、杨园至李马庄路东150米处的南曹村耕地32.15亩(其中被规划为建设用地31.82亩、基本农田0.32亩)。2014年4月,王某某将该块土地用于建设仓库出租谋利。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非法占用的32.15亩耕地已全部被破坏。 同年4月16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土地承包合同、仓库物业租赁合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文件、王某某占用土地基本情况、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会审纪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某某用地报批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王某某占用土地建设仓储项目产生环境影响的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王某某占用耕地情况表、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关于王某某建厂房耕地破坏初步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出具一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某占地的仓库已全部拆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私自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村第六、第七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位于南曹新村南、杨园至李马庄路东150米处的南曹村耕地32.15亩,2014年4月,王某某将该块土地用于建设仓库出租谋利。该宗地所占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其中被规划为建设用地31.82亩、基本农田0.32亩。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非法占用的32.15亩耕地已全部被破坏。现王某某所建仓库已全部拆除。 同年4月16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租用被告人王某某在管城区南曹新村建的仓库的情况,且其并不知道该仓库占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实。 3、证人王某亮、王恒某、王某华、张某亮、王某彬证言,五人均是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第六、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租用农用地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证人张某某辨认出将仓库租给自己公司的人即是被告人王某某。 6、土地承包合同20份、仓库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租用村民土地的事实及建好仓库后将仓库租给张某某所在的公司的情况。 7、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文件、王某某占用土地基本情况、管城区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会审纪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某某用地报批情况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王某某占用土地建设仓储项目产生环境影响的说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王某某占用耕地情况表。 8、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关于王某某建厂房耕地破坏初步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全部破坏的事实。 9、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关于被告人贾志峰提交的证明,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