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毅,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惠军,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毅、张惠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毅、被告人张惠军及其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毅、张惠军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后街丹尼斯商场一馆斜对面路南的“艾丫香西点”蛋糕房门口,由张惠军以问路为由吸引被害人杨某某的注意力,趁杨不备,梁毅将杨放在身后“艾丫香西点”蛋糕房门口凳子上的一个蓝色帆布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29000元,一部白色三星3S型手机(无实物,无法鉴定),价值15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面值为50元、1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若干张,总价值10000余元,面值为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不等的丹尼斯购物卡若干张,总价值154200元。其中,杨某某陈述被盗中石油加油卡系以9.6折的价格回收,被盗丹尼斯购物卡系以9.3折的价格回收。 2013年10月29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南关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一小餐馆内将张惠军、梁毅抓获,并当场从张惠军处扣押47张共价值64200元的卡,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毅、张惠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部分丹尼斯卡照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毅、张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梁毅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和张惠军是临时起意,没有经过预谋;盗窃的现金只有9000元,没有见到加油卡;丹尼斯购物券的情况属实,丹尼斯的购物卡当时没有查,卖了60000元的购物卡,剩下的都被查获了,购物卡共有120000余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惠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梁毅被抓获的时候在其家中居住,但其没有参与盗窃。其曾和梁毅一起卖过几次卡,梁毅原来欠其4000元,梁毅把卖卡的钱还了其4000元,其余的钱跟着他吃过几次饭、买东西。对公安机关制作的第一份讯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惠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能够证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交的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与梁毅的供述相互矛盾,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与受害人对话的不是张惠军而是受害人的一个女性朋友,对于张惠军问路的事实没有任何记载,因此,单独只有梁毅的供述这一言词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惠军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毅、张惠军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后街丹尼斯商场一馆斜对面路南的“艾丫香西点”蛋糕房门口,由张惠军以问路为由吸引被害人杨某某之妻张某甲的注意力,梁毅趁杨某某不备将杨放在身后“艾丫香西点”蛋糕房门口凳子上的一个蓝色帆布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29000元,白色三星3S型手机1部,中石油加油卡15张,总价值15000元,面值为50元、100元的丹尼斯购物券若干张,总价值10000余元,面值为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不等的丹尼斯购物卡若干张,总价值154200元。其中,杨某某陈述被盗中石油加油卡系以9.6折的价格回收,被盗丹尼斯购物卡系以9.3折的价格回收。 2013年10月29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南关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一小餐馆内将张惠军、梁毅抓获,并当场从张惠军处扣押47张购物卡,面值642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梁毅、张惠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人在郑州市人民路丹尼斯商场附近将被害人的挎包盗走的经过、被盗财物的情况以及二人销赃、分赃等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9月25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体育馆北门口丢失挎包的经过、被盗财物的数量及价值以及其收购了自己丢失的购物卡后再次报案的经过;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其回收了两名男子的金项链和两张丹尼斯购物卡,后将丹尼斯购物卡转卖给一回收购物卡男子的经过;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丢失挎包时,曾有一男子向其问路的事实以及挎包内财物的情况;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二被告人多次向一男子出售丹尼斯购物卡的经过以及回收购物卡的金额和次数; 6、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部分丹尼斯卡照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惠军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称2013年9月29日晚,其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二次讯问时,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后其未经体检即被送往看守所。针对上述问题,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张惠军送押时的体检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CR诊断报告单、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人员体貌特征信息录入表及健康检查笔录,均显示张惠军的体检情况没有异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