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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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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戈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戈(曾用名陈正果),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戈(曾用名陈正果),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正戈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正戈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管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1时21分,被告人陈正戈使用号码为15838027462的移动电话拨打郑州银基商贸城的客服电话0371-67335555,向客服人员谎称其在商场内放置了炸弹,要求银基商贸城的董事长在2个小时内与其联系,银基商城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当日14时9分,陈正戈再次拨打银基商贸城客服电话,以不给钱就引爆炸弹为由向商城索要钱款50万元,并要求将钱打至其提供的卡号为6210981000024368419户名为张永池的邮政储蓄卡内。

当日21时许,民警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清华园路信基调味食品城豪翔物流公司内的物流平台上将陈正戈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孙某某、陈某某、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正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正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正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正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正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其内心真实的想法是能要到3000元或5000元即可,并不一定非要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按照50万元量刑过高,应当按照3000元到5000元对其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21分,被告人陈正戈使用号码为15838027462的移动电话拨打郑州银基商贸城的客服电话0371-67335555,向客服人员谎称其在商场内放置了炸弹,要求银基商贸城的董事长在2个小时内与其联系。银基商城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当日14时9分,陈正戈再次拨打银基商贸城客服电话,以不给钱就引爆炸弹为由向商城索要钱款50万元,并要求将钱打至其提供的卡号为6210981000024368419户名为张永池的邮政储蓄卡内。

当日21时许,民警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清华园路信基调味食品城豪翔物流公司内的物流平台上将陈正戈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正戈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截止被告人陈正戈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止,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四年二个月零八天未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正戈的供述,证明其拨打郑州银基商贸城客服电话谎称在商场内放置了炸弹,如不向其支付50万元就要引爆炸弹的时间等事实经过;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人孙某某系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基商贸城客服部工作人员,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郑州银基商贸城客服值班时接到一男子号码为15838027462的电话,该男子称在商场内放置炸弹,并让银基商贸城董事长给其打电话的事实经过;

3、证人郭某证言,郭某系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基商贸城人民武装部消防队长,证明其于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时20分在银基商贸城值班时,听电话服务员孙某某说,一男子称在银基商贸城放置有炸弹,让董事长两小时内和他联系,其听后赶紧报了警。下午14时9分,那个人又打电话,对方索要100万元,后减少到50万元,否则将引爆放在商场内的炸弹的情况;

4、民警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正戈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正戈打电话索要50万元的事实;

5、证人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明证人甄某某向陈正戈出售号码为15838027462的电话卡的经过;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正戈的个人基本情况及陈正戈给其钱包的事实经过;

7、报案材料,证明郭某得知客服人员接到一男子电话称在银基商贸城放置有炸弹,后报警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正戈被抓获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正戈身上扣押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及从证人陈某某身上扣押的陈正戈给陈某某的钱包及包内物品情况;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陈正戈辨认其购买电话卡的地方及在银基商贸城踩点的地方;

11、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正戈曾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日期;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正戈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正戈辩解称其犯罪数额不应按照50万元量刑,应认定按照3000元或5000元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正戈以在银基商贸城放置有炸弹,索要50万元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孙某某、郭某证言及民警张某某与被告人陈正戈的电话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向被害单位索要5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