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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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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汉博大厦一楼汉博网吧内,趁该网吧收银员不备之机,将吧台管理员被害人岳某某收款机内的2515元现金盗走。后于同年8月14日,陈某经上网追逃后被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9日,陈某赔偿被害人2500元现金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汉博大厦一楼汉博网吧内,趁该网吧收银员不备之机,将吧台管理员被害人岳某某收款机内的2515元现金盗走。后于同年8月14日,陈某经上网追逃后被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派出所民警抓获。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9日,陈某赔偿被害人2500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7月27日1时许,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汉博大厦一楼汉博网吧内,趁该网吧收银员不备之机,将吧台管理员收款机内的2515元现金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1时许,其负责的商城路汉博大厦一楼汉博网吧被盗走2515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朱某某证言,与被害人岳某某陈述的汉博网吧被盗具体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4、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经过。

5、辨认被告人笔录,证明证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即是2014年7月27日1时许盗窃汉博网吧2515元的人。

6、郑州市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0、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