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316号 诉讼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清标,男,1962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刘清标犯侵占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人刘清标及其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某诉称:自诉人于2013年1月1日与河南天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自诉人承包经营该公司“郑州——揭阳”物流业务部,该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南四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自诉人承包的业务部设在该公司。 协议签订后自诉人就向该业务部派驻人员开始经营,被告人刘清标为自诉人派至该业务部的财务会计,后来自诉人发现自2013年元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业务部代收的货款等款项多达437675元,数额巨大,经自诉人催要,被告人拒不退还,严重损害了自诉人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将其代为保管的自诉人经营的物流部款项侵占,且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自诉人及客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控诉,自诉人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劳动合同、代收款、运费及已收款明细、刘清标书写的挪用占有公司货款的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刘清标辩称:1、对侵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其侵占代收货款的数额应该是35万元左右,都用于买彩票了。2、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4月份陈某某没有给其及其老婆发工资27000多元,应该扣除。3、其漏收的货款36000多元,应予以扣除。4、其同意每个月还陈某某5000元,五年内还完。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无异议。2、侵占的数额扣除工资及漏收的货款后应为35万元左右。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某于2001年5月17日成立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北方货运站,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某某系业主,经营场所为揭阳市东山区新北河大桥东侧,经营范围系揭阳至河南普通货物代理、代办、中转、配载服务等。2011年9月份左右,陈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清标到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北方货运站工作,陈某某以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北方货运站的名义与刘清标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每月给刘清标发工资,并将刘清标派驻郑州办事处工作,刘清标被任命为财务会计,主要负责的工作是财务管理、收账、记账、回款等郑州办事处的相关管理工作。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北方货运站具体的工作流程为客户委托该货运站发货并代收货款后,该货运站将货物发送到郑州分流,后由刘清标进行做账并收取货款,收到货款后刘清标将所收到的全部货款汇到陈某某账户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刘清标利用代收货款的便利将其代收的货款437675元占为己有,并用于购买彩票等。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要,刘清标拒不退还侵占货款。 2014年4月17日经本院立案并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逮捕。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清标侵占其代收货款437675元用于购买彩票并拒不退还等事实予以陈述,与其在侦查机关报案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告人刘清标在开庭过程中对其工作职责、侵占货款及将侵占货款用于购买彩票等均予以供述,但辩解称其侵占货款应该是35万元左右。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清标亲自书写挪用占有公司货款437675元用于购买彩票等事实。 4、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刘清标亲自书写的挪用占有公司货款437675元用于购买彩票的事情经过,2014年1月13日刘清标签名认可的代收款、运费及已收款明细,2014年1月13日刘清标签字认可的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北方货运站驻郑州办事处刘清标交接2013年1月31日前尚欠揭阳总部未收代收货款额收取汇款明细,2014年1月9日刘清标签字认可的截止2013年10月12日发车前郑州未还揭阳代收货款明细,与被告人的供述、自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将代收货款437675元占为己有的事实。 5、自诉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清标的身份证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北方货运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清标与揭阳市东山区东兴北方货运站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标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陈某某货款43767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从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4月份陈某某没有给其及其老婆发工资及漏收的货款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自2013年10月份发现被告人未及时将代收货款打到自诉人账户上后,自诉人与被告人进行对账后经双方确认被告人侵占代收货款437675元,被告人与自诉人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2013年11月份以后,自诉人没有再让被告人代收货款,被告人侵占的事实和数额已经形成,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漏收货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称其同意每月还自诉人5000元,五年内还完侵占货款的意见,经查,自诉人与被告人经对账后发现被告人侵占代收货款437675元,自诉人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退还。后在开庭中被告人称同意每月还款5000元,五年内还完,但自诉人对该意见并不认可且被告人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犯侵占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相应刑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清标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清标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自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