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7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319ZE的白色荣威牌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东头,以过往车辆荡脏其庄稼为由,拦截被害人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U1275号东风牌货车,并向楚某某索要钱财。楚某某为徐某某购买玉溪烟及饮料(共计人民币238元)后,徐某某放行楚某某的货车。 2013年11月16日前后的一天,徐某某到中国石油天燃汽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威胁、恐吓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要求其三日内拿出四万元人民币,否则不让该公司车辆从八郎寨村中通过。同年11月19日,徐某某在八郎寨村东头堵路拦截中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配送中心的三辆配送车辆,向其公司索要钱财。配送司机随即联系李某某汇报此事后,李某某联系徐某某说情,徐某某才放行车辆。次日,徐某某又在上述地点拦截该配送中心的三辆配送车辆。当日17时许,李某某迫于无奈,在其办公室给了徐某某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约定第二天下午再付给其一万元。徐某某拿到钱后,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后,徐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录音光盘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1、楚某某给其的烟及饮料系楚某某自愿给的。2、其是在李某某的引诱下才拿的一万元钱。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先报案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属于犯罪未遂。2、楚某某给被告人的烟及饮料系楚某某自愿的行为,不应属于敲诈勒索。3、被害单位车辆在村中道路通行,致使被告人受损失,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319ZE的白色荣威牌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八郎寨村东头,以过往车辆荡脏其庄稼为由,拦截被害人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U1275号东风牌货车。后楚某某为徐某某购买玉溪烟及饮料(共计人民币238元),徐某某放行楚某某的货车。 2013年11月16日前后的一天,徐某某到中国石油天燃汽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威胁、恐吓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要求拿钱,否则不让该公司车辆从八郎寨村中通过。同年11月19日,徐某某在八郎寨村东头堵路拦截中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配送中心的三辆配送车辆,向其公司索要钱财。配送司机随即联系李某某汇报此事后,李某某联系徐某某说情,徐某某才放行车辆。次日,徐某某又在上述地点拦截该配送中心的三辆配送车辆。当日17时许,李某某迫于无奈,在其办公室给了徐某某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约定第二天下午再付给其一万元。徐某某拿到钱后,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后,徐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 2、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开车到上述地点被被告人拦截,后其给被告人购买玉溪烟及饮料后才离开等事实。 3、证人李某某、邢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徐某甲、牧某某、李某甲、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实施敲诈一万元等事实。 4、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某、薛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被害人楚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赃款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赃款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6、被告人出具的收条,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单位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收到敲诈所得赃款一万的事实。 7、中石油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书、铅封随车运行记录、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楚某某给其的烟及饮料系楚某某自愿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拦截被害人楚某某驾驶车辆不让其在八郎寨村通过,被害人在被迫无耐的情况给被告人购买烟及饮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拿李某某的一万元系在李某某的引诱下及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明显不成立的理由拦截中石油运输公司车辆,并要求该公司给其钱款,被害单位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人一万元,被告人犯意明显且已得到钱款,属于犯罪既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单位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司机驾驶车辆在八郎寨村通过,被告人以明显不成立的理进行拦截并索要钱款,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