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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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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喜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O13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O13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已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目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曰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灰色东风日产牌轩逸型豫A355Q9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示意停车。经检测徐喜压的血醇含量为145.12mg/100m1。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结论单及告知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2日下午酒后驾驶豫A355Q9号轿车沿文治路行驶至南三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2日13时许,民警在文兴路与南三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轩逸牌车号为豫A355Q9的轿车形迹可疑,检查发现驾驶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的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证明查询被告人信息及车辆情况;

4、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结论单及告知书,证明被告人经检测血醇含量为145.12mg/100m1;

5、年龄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陈笑非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