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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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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铁某(别名张龙),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铁某(别名张龙),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铁某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孟庄村伺机盗窃,行至孟庄村居安旅业时,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张国某、张艳某二人的住处106房间门锁强行拽开,盗走房间内的白色美迪飞P7200手机一部,离开现场时被回来的张艳某发现,后被告人逃跑,张艳某同赶来的被害人张国某一起追截,在附近楼栋将张铁某拦截并报警,后张铁某被公安民警带走,张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张国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铁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国某的陈述;证人张艳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张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张铁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铁某到位于航空港区孟庄村的居安旅业,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张国某和张艳某租住的106房间门锁拽开后进入房间,盗走房间内的白色美迪飞P7200手机一部,离开现场时被张艳某发现,后被告人逃跑,张艳某和张国某一起寻找,在居安旅业附近的楼栋将张铁某拦截并报警,后张铁某被公安民警带走。张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铁某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国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和张艳某在航空港区孟庄村的居安旅业106房间租住,2015年2月8日中午,其放在房间内的一部白色美迪飞P7200手机被人盗走,其和张艳某后经寻找将盗窃手机的男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

3、证人张艳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2月8日中午,张国某的手机在房间里被盗,及张国某和其一起将盗窃手机的男子抓获的情况;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5年2月8日,张国某在航空港区孟庄村发现实施盗窃的张铁某并将其控制,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张铁某抓获的情况;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张国某、张艳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铁某系盗窃张国某手机的男子以及张铁某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情况;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铁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执行的情况;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9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铁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杨利军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