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彭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金星啤酒厂附近的“中国移动店内,趁被害人管某某熟睡之际,将店里桌子抽屉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六、七十元现金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九成新GT-19268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2015年4月8日,民警将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彭涛抓获,彭涛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指认赃物及盗窃地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彭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金星啤酒厂附近的“中国移动店内,趁被害人管某某熟睡之际,将店里桌子抽屉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及六七十元现金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九成新GT-19268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2015年4月8日,民警将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彭涛抓获,彭涛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涛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涛盗窃被害人手机、钱款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手机和钱被盗的情况及报警的事实; 3、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涛被抓获的情况; 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彭涛盗窃的手机的事实; 5、指认赃物及盗窃地点的照片;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抓捕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彭涛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不到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彭涛的记录; 8、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彭涛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2100元的事实; 9、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涛的犯罪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涛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彭涛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彭涛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彭涛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彭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彭涛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0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